【信托消息汇】2024.1.9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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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目录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二、税收优惠破冰 慈善信托迎重磅利好

三、年末信托收益率“翘尾”!非标强势,标品“不增反减”

四、中铁信托落地四川省教育培训领域首单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来源:中国人大网2023-12-29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十、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九、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五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原备案的”。

(三)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指定”后增加“或者变相指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税收优惠破冰 慈善信托迎重磅利好

来源:中国经营报 樊红敏2024-1-8

慈善信托即将迎来重大利好。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慈善法修改的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多处提及慈善信托,这将对慈善信托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其中,《慈善法》解决了业内最为关心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问题,比如,新增“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条款。此外,《慈善法》还从受益人、信息统计、支出和管理费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强化了对慈善信托的规范和约束。

《慈善法》相关修订内容将给慈善信托业务带来哪些深远影响,《中国经营报》记者特别邀请了厦门信托总经理助理何金、北方信托创新发展部总经理王栋琳、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祥三位业内专家进行解读。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落实

《中国经营报》:你认为《慈善法》相关修订内容对慈善信托的影响有哪些方面?

何金:修改《慈善法》是对慈善事业在实践开展中的进一步优化。此次的修订一是为新时代通过慈善信托发展慈善事业指明了方向;二是通过对慈善信托各方参与人做出约束,进一步用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在慈善信托发展的初期推动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三是通过增加税收优惠条款,建立了扶持促进慈善信托发展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激发蕴藏在社会中的慈善正能量,促进全社会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共同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吸引更多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投身参与慈善事业。

王栋琳:此次修订的一大利好是明确了税收优惠的原则和方向,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对于慈善信托发展将产生历史性影响。这是一大进步,但距离落地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其他修订从受益人、信息统计、支出和管理费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强化了对慈善信托的规范和约束。总的来说,未来慈善信托法治化的方向应是充分发挥慈善信托区别于慈善组织的特殊优势,在独立性、灵活性、精准化、专业化方向上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助力。

杨祥:本次修订有利于慈善信托更加规范化发展。一是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提供了顶层法律规范,有望解决这一制约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将慈善信托受托人明确纳入违法处置的范畴;三是将慈善信托受托人纳入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四是明确要求民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有助于防范个别捐赠人(委托人)企图通过慈善信托代持资产、规避税负、恶意逃债等不法诉求。

慈善信托与慈善组织合作步入正轨

《中国经营报》:按照新修改的《慈善法》,慈善信托税收优惠问题将迎刃而解,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标准也将明确。未来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方面的合作基础是否将弱化,并加剧双方之间的竞争?

何金:本次《慈善法》的修订,解决了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问题,同时明确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拉平了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在慈善事务中的标准。此种背景下将更有利于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从建立在解决税收优惠问题或平滑收入支出以满足监管要求的合作,转而发展成建立在彼此专业能力之上的合作;从为解决问题而去做,变为更加实实在在的合作,进一步提升慈善事业的运作效率。

王栋琳:以税收优惠、平滑支出为目的的合作,并不能带来全社会公益慈善的增量,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从更好地实现慈善目的的角度进行合作。未来双方虽然仍存在业务交叉的领域,但基于各自在资产管理和项目执行上的优势,合作共赢才是主基调。在中国社会财富积累和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下,双方合作的基础只会越来越坚实。

杨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双方的合作基础确实会弱化,但慈善事业在国内的发展仍是起步阶段,慈善规模远未达饱和状态,未来双方更有可能进一步合作。

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标准的明确,对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来说是必要的规制。慈善支出既是实现慈善信托目的的体现,又是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核心。但目前的不明确(即没有硬性的支出金额或比例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慈善信托灵活性的优势,不排除个别客户据此通过慈善信托来代持财产,而不是用于慈善事业。

实际上,制约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障碍,除了税收问题外,还有其募捐资质问题。慈善信托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只能面向特定对象进行定向募捐。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只能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定向推介慈善信托,这样的推动方式显然是低效而缓慢的。信托公司仍有与基金会特别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合作的需求。

另外,对于基金会来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由此可见花钱压力仍然是存在的,因此也有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可能。此外,由于慈善信托与基金会之间在许多方面各有优势,形成互补关系,比如慈善信托的决策机制更加灵活,可以满足高净值客户希望家族对慈善活动的决策参与更深这样的诉求(基金会对家族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家族成员担任理事的人数有严格要求等),在实践中,有些客户在向基金会捐赠时,会提出让信托公司参与进来的诉求。

中国的慈善规模还不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远。而且,与巨量的私人财富相比,我国的慈善规模仍然过低。在共同富裕背景下,基金会与慈善信托将发挥各自的优势,协同配合,共同推动未来慈善规模的快速增长。《2022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22年年底,全国社会组织捐赠收入1085.3亿元。全国备案慈善信托948单,慈善信托合同规模44亿元。而我国的私人财富体量,根据《2022胡润财富报告》数据,中国财富家庭(拥有600万元资产以上家庭)拥有的财富总量达164万亿元。

建立合理收费标准

《中国经营报》:新修改的《慈善法》还提出要制定慈善信托管理费用标准,这是否有望化解慈善信托受托人面临的盈利痛点?

何金:此次修订可建立一个合理收费的标准,但目前慈善信托的整体规模仍然有限,并且受托人从事慈善信托的受托工作,其职责越来越复杂,期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专业化,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通过慈善信托进行盈利是很难的。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是制度优化的进步,意味着未来会有更多可推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配套制度。

王栋琳:制定管理费用标准的作用是限制不当收入,以及避免偏离公益慈善,尚不能解决信托盈利问题。未来慈善信托仍然要从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和灵活优势、增厚受托人价值、开拓新客群、积累项目专业经验等方向去探索盈利模式。

杨祥:管理费用标准与慈善信托的盈利问题没有关系。总的来说,制定管理费用标准是为了规范和支持慈善信托发展。

“慈善”的本质决定了慈善信托的收费不可能过高,其标准以覆盖信托公司的运营成本为宜。如果信托公司通过担任慈善信托能够实现盈利,从某种程度上也具有道德上的不合宜。

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业务中主要提供的是服务,这类服务的收费普遍很低,只有当规模足够大,才能大幅降低运营维护成本。当前,每年全行业设立的慈善信托才几十单,任何一家信托公司做的慈善信托都还停留在几单、十几单的状态,却需要成立专门的部门、聘请专人来维护,并且需要运营支持,很显然难以盈利。

年末信托收益率“翘尾”!非标强势,标品“不增反减”

来源:证券时报网 杨卓卿2024-1-8

刚刚过去的2023年12月份,集合信托发行和成立市场升温,非标信托产品成为主力,与此同时相关产品预期收益率较上一月份走高。

用益金融信托研究院研究员喻智分析,12月非标信托产品的平均预期收益率年末“翘尾”。“部分信托公司为了完成年初预定目标,主动让利给投资者,引起收益率的短暂上行。”

据公开资料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1月2日,12月非标信托产品的平均预期收益率为6.49%,环比增加0.06个百分点;产品的平均期限1.66年,环比缩短0.03年。非标信托产品的平均预期收益率增加,与非标产品投放增加有较为直接的关联。

年末放量

受年末冲规模等季节性因素影响,2023年12月非标信托产品的剩余额度迎来最后一波集中投放的高潮。

据公开资料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1月2日,12月共计发行集合信托产品2355款,环比减少18款,降幅为0.76%;发行规模1097.59亿元,环比增加299.08亿元,增幅为37.46%。12月标品信托产品发行数量为1054款,环比减少15.41%;发行规模302.42亿元,环比减少13.05%。

另公开资料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1月2日,12月共计成立集合信托产品2714款,环比增加143款,增幅为5.56%,成立规模为699.21亿元,环比增加221.79亿元,增幅为46.46%。12月集合信托产品成立数量小幅增加,而成立规模大幅增长,主要是非标信托产品的成立规模增长极为显著,是年末冲规模的主要力量;与之相反,标品信托产品的成立规模逆势下滑,信托公司在标品业务方面资金募集能力有限。

业内人士指出,年末冲规模是业内常态,但主力仍是非标信托产品。临近年末,非标信托产品的剩余额度都被投放至市场,产品收益率有所拉升,传统的存量信托投资者对收益相对固定、风险相对可控的非标产品接受程度更高,因此基础产业、房地产和工商企业三大领域的成立规模大幅增长。同时,12月标品信托产品成立数量及规模不增反减,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信托公司在标品信托产品资金募集上比较乏力,对于合作渠道的依赖性相对较大。

非标高峰

2023年12月投向房地产、工商企业和基础产业三大实体经济领域的信托资金大幅增长。

截至2024年1月2日,12月房地产类信托产品的成立规模为25.23亿元,环比增加6.27倍;基础产业信托成立规模315.41亿元,环比增加61.46%;投向金融领域的产品成立规模248.36亿元,环比增加9.45%;工商企业类信托成立规模109.52亿元,环比增加115.41%。

值得一提的是,房地产类信托成立虽有大幅增长,但绝对规模不高。12月房地产信托成立规模环比大幅增加6.27倍,但绝对规模仅为25亿元。一方面,年末信托公司业务冲规模,房地产类信托产品投放有所增加;另一方面,11月房地产类信托产品的月度成立规模相对较低。目前房企的违约事件仍时有发生,房地产市场在政策刺激下艰难恢复中,在监管收紧和市场环境等双重压力之下,信托公司在房地产领域的展业动力相对不足,房地产类信托业务仍处于低谷,业务转型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础产业类信托方面,12月基础产业信托的成立规模环比大涨超六成,但产品收益有所下行。“受年末业务冲量等季节性因素的影响,12月基础产业类信托产品的发行成立规模均明显增加,这种爆发式的增长是由于年末非标剩余额度投放至市场所致,多数信托投资者在非标固收类产品上仍保持较为明显的偏好。但从平均预期收益来看,与房地产、工商企业领域的非标信托产品不同,基础产业类信托产品的平均预期收益率略有下行。这或与下半年以来清理地方债务有关,随着“一揽子化债方案”的施行,地方城投公司的短期违约风险下降,融资成本持续走低。”喻智说。

另据不完全统计,12月金融类信托产品成立数量为1392款,环比减少9.55%;成立规模248.36亿元,环比增加9.45%。其中,标品信托产品的成立规模不增反减;消费金融类信托产品成立规模为47.00亿元,环比增加166.74%。消费金融领域既有规范约束又有利好支持,对布局消费金融领域已久的信托公司有较好的展业环境,2023年消费金融类信托业务在ABS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方面有较好的表现。

中铁信托落地四川省教育培训领域首单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

来源:金融投资报 李佳文20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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